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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二三四四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號○○月刊一九三期刊登「○○膠囊」廣
      告,內容略為:「○○膠囊瘦身美體媚力無限......○○膠囊配方完善,是歐美近年來
      減肥市場最大一股旋風,產品所有配方均採用天然食品精煉,長期服用安全、可靠,對
      較不會自我節制者亦有明顯幫助。特別是本產品有助於想瘦者培養正確的生活習慣,若
      能持之以恆,享瘦的事實已不再是夢想,因此是一種非常安全可靠的產品。......總經
      銷:○○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 xxxxx......」,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具減
      肥之療效,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查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衛七字第七000一三
      七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八八六0二四四三00號函檢附對訴願人之稽查談話筆錄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負責之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三四四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十一)減肥類:減肥、消除多餘脂肪及贅
      肉、苗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為產品命名前曾前往衛生署請教相關官員,其給訴願人乙份「食品廣告或標示
      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其內容均未有言及享瘦違法之字詞。訴願人曾以「享瘦
      」與「減肥」是否意義相同詢問國學教授,其認為「享瘦」乃享受瘦肉身材,「減肥」
      乃減少脂肪及贅肉,二者可能互為聯想,但詞意大不相同。
    (二)「享瘦」、「享受」、「想瘦」,都為同音異詞,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此作太多聯想及判
      斷。訴願人為了替產品取名字多方奔走,無非為遵守法令,且不讓劣幣驅逐良幣,只為
      求得市場之一點生機,原處分機關以易生誤解據以判定,實在不能讓人心服。不論廣義
      或狹義之解釋,享瘦與減肥絕不相同,處分書認為不可用享瘦作為品名,是否太過果斷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號○○月刊一九三期刊登「○○膠囊」廣告
      ,其內容載有:「○○膠囊瘦身美體媚力無限......○○膠囊配方完善,是歐美近年來
      減肥市場最大一股旋風,......」等文字,文字內容明白指出該產品是歐美近年來減肥
      市場最大一股旋風,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及衛生署函釋,屬涉及療效之敘述,且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筆錄,亦自承該廣告為
      訴願人負責之公司所刊登,有卷附產品廣告影本及稽查談話筆錄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不論廣義或狹義之解釋,享瘦與減肥絕不相同乙節,查系
      爭廣告將產品銷售範圍定位於減肥市場,以享瘦之字詞導引消費者認為食用該產品可達
      到瘦身美體、媚力無限的效果。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享瘦與減肥只是字面上的不同
      ,而內涵意義則無差別,且訴願人也坦承享瘦與減肥可能互為聯想。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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