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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9.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助醫療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慢預字第八
八六0二五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不明高燒至○○醫院就診,經醫師囑咐須住院診斷,因以
一般方式查無病因,嗣醫師決定改用腹腔手術,並由訴願人自行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才確
定訴願人所患係肺外結核,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帳出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接
獲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手冊始知悉有補助乙事。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醫療費用,原
處分機關則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慢預字第八八六0二五六000號函復訴願人因於住院
期間未持有「結核病患就診手冊」,故不符合補助結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作業要點規
定之補助對象資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訂頒補助結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補助對
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以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登記列管之結核病患,且在本署公告之
適用醫療院所治療結核病者為限。」第三點規定:「補助範圍:以結核病之診治,患者
所需部分負擔之醫療照護費用為限。」第四點規定:「就醫方式:結核病患赴指定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出示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及衛生單位發給之結核病就診手冊者,補助結
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補助結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作業要點之補助對象應以患有結核病為認定標準,而
病患在非經醫師診斷前,自無從知悉是否患病,故診斷過程亦應屬治療過程之一部。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雖診斷為結核病出院,五月二十日經切片培菌檢驗確定,並
於六月中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手冊,三者時點皆不同,惟患結核病之事實卻是同一,何
以後者能予補助,而前二者不予補助,其法理依據為何?實難令訴願人心服。
(二)訴願人係因高燒不退,依一般方式查無病因,醫師決定改用腹腔手術(不在健保給付範
圍,須訴願人自費)後才確定所患係肺外結核,如訴願人因家境關係,無法負擔治療費
用,醫師亦無從正確診斷訴願人是否為結核病患,則一切防治均徒勞無功;原處分機關
函復內容中所述,係基於患者之掌握及管理,而對登記列管之結核病患予以就醫部分負
擔費用之補助,實為似是而非之論。
(三)結核病之登記列管僅為行政程序之一環,並不以此為認定結核病患之依據,訴願人於醫
院治療時,本可於出院時接受登記列管而領有補助,現竟因所謂正常程序需要之時間而
損害訴願人之利益(使訴願人尚未列入登記而不予補助),實有違公平原則,故請撤銷
原處分,核發訴願人應得之利益。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不明高燒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肺外結核,並於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帳出院,是訴願人於就醫時並非結核病患者,未領有結核病就診手
冊,自不符合補助結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作業要點中之補助對象資格。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間接獲結核病就診手冊,並持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先前就醫部分之醫療補
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慢預字第八八六0二五六000號函復訴
願人因住院期間未持有結核病患就診手冊,與補助規定不符,且以目前作業要點並無任
何事後補助辦法而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陳稱並不以結核病之登記列管作為認定結核病患之依據乙節,查目前登記列管
係由各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局(所)通報,經行政院衛生署結核病全國資料庫中心登記
,確認無誤並剔除不當重複編號後,再送原處分機關列管追蹤,故雖不以登記列管為結
核病患之認定依據,惟此係前揭作業要點基於患者掌控及管理所必須踐行之程序,非如
訴願人所言乃原處分機關故藉此作業流程而損害訴願人之權益;又對於確診前之醫療部
分,依現行作業要點並無事後補助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業已函復訴願人將於適當時機提
出此作業要點之修正建議案,以維結核病患者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衛生署訂頒「補助結核病患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作業要點」
為據,認為訴願人並未領有「結核病患就診手冊」,故不予補助,固非無據;惟基於下
列理由,上開要點有欠妥適,難予贊同:
(一)依文義,本要點係補助「結核病患者」,並未另加限制;然本要點旋即在第二點規定適
用範圍為「......(已)登記列管」,此一限縮未見合理之理由說明,已有不妥。
(二)依平等原則而言,發現判定為結核病患之診治費用及確認為結核病患者後之診治費用,
均係控制、撲滅結核病所不可或缺,何以厚此薄彼,更欠缺其正當性。
(三)依比例原則,沒有發現結核病之診治過程,不會有發現後之治療過程,換言之,發生在
前之判定程序,其重要性更甚於在後之診治程序,而本要點既對在後之費用給予補助,
卻對於使後續診療有其可能之發現程序所生費用不予補助,顯屬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
則。
(四)再依法規範意旨實現之可能性加以探究,本補助要點所以就患者予以補助,無非希望撲
滅結核病此一傳染病;然欲求撲滅必先求發現,不發現無從著手治療撲滅,因此若要達
到本要點之目的,自然不能捨發現過程之補助,而只就就醫部分為補助,否則自必坐失
部分病患發現之可能性,而無法進一步為就醫之補助,如此一來,本要點之成效自必受
有影響,故本要點之限縮實有不妥。
二、按原處分機關所以持否定見解,可能是因訴願人程序上欠缺就診手冊,也可能是因為認
為判別是否為「認定」為結核病之費用較不易之緣故,如果是前者,則根本是行政機關
便宜行事的怠惰作法,事實上在第一次發給(已認定為結核病患者)手冊時再回溯補助
即可;如果是後一種顧慮,也可以將補助費用訂出上限或採嚴予審核方式處理,斷不宜
因小失大,延誤即早發現部分結核病患者之醫政目標。三、綜上,本席不能同意多數意
見看法,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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