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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五字第八八
    二三一一0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醫院,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離職,惟遲至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一0
    八00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中載明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離開中心
      診所時,辦理註銷登記。訴願人對此項規定深表不能接受,因為並無任何機構或單位曾
      事先通知訴願人,必須於離職時辦理註銷手續,反而於訴願人重新投入職涯應徵○○醫
      院麻醉科護士時,才知須繳交新臺幣二萬元罰款。到底是訴願人之疏失或行政機關之枉
      法,市府實有必要提出進一步說明。另外對於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是如何計算,亦請作進
      一步說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醫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離職,未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案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乃係依其八十八年二月所訂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懲處原則「貳之四」護理人員執業異動逾期
      辦理者懲處原則,有關第一次違規,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未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之規定。惟查上開懲處原則,未能充分衡酌違規情節之輕重及訴
      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以超過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時間長短為主要處罰標準,原處分機關
      依此以訴願人第一次違規,且超過事實發生之日五年後才辦理異動核備手續,處其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顯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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