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九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八二四六二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有限公司(本市○○路○○段○○號○○樓之○○)之負責人,該公司
所經銷販售之「○○洋芋片」,經宜蘭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宜蘭市○○路○○
號「○○農會生鮮超市」抽驗查獲其食品標示罐蓋載明:「製造日期(辨別說明如9179為99
年第 179天生產) 見罐底,保存期限:十八個月」罐底標示:「xxxxxxxxxxx」不符規定,
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衛七字第一二三三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八六0五二五八00號函檢附檢
體乙件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六二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
(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
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
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五、製造日
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
......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五款所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
式表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四六0一六號函釋:「主旨......
:有關產品製造日期以七0七九標示是否可釋示為一九九七年第七十九天生產,又以其
製造日期標示法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乙案......說明:......二、輸入食品
原標示之日期如係屬暗碼式批號,於進口查核時應判屬不符規定,輸入廠商應向原廠取
得批號之代表意義,並於中文標示上明確標出解讀後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三、經核
案內產品未明確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應標明年、月、日),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自美國進口「○○洋芋片」,其製造日期均明確標示於罐底
,系爭標示為「製造日期(辨別說明如9179為99年第 179天生產)見罐底,保存期限:
18個月,罐底標示為xxxxxxxxxxx 」,業已清楚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而罐底生產
日期之標示為原生產廠家提供之世界通行方式,系爭產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同類產
品目前亦有多家公司在市場銷售亦均以此法標示,訴願人為顧及臺灣消費者之權益,特
於製造日期欄旁以中文附加辨別說明,是消費者可以很容易辨識系爭產品標示(xxxxxx
xxxx)之製造日期為99年第 175天生產,系爭標示應係符合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產品罐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xxxxxxxxxxx 」係屬暗碼式批號,即非
一般消費者依習慣所得辨識瞭解之日期標示方法,訴願人雖陳稱特於製造日期欄旁以中
文附加辨別說明,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明定製造日期應依習慣能辨
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其規範目的乃在使消費者得立即辨認並確知該食品之有效食
用期限,以確保食用安全;另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四六
0一六號函亦釋明:製造日期以七0七九標示為一九九九年第七十九天生產,係屬暗碼
式批號,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輸入廠商除應向原廠取得
批號之代表意義,並應於中文標示上明確標出解讀後之製造日期(即應標明年、月、日
),是系爭產品既在國內銷售,自應以國內消費者所能輕易辨認之日期標示方式為之。
本件訴願人辯稱系爭產品罐底生產日期之標示為原生產廠家提供之世界通行方式,然對
世界通行方式乙節,卻未能舉證詳予說明,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自貼標籤上(辨別說明如9179為99年第 179天生產)未明確標示年、月、日,而系
爭產品罐底標示之「 xxxxxxxxxxx」字號究為製造日期抑或有效日期,易誤導一般消費
者,認定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六二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