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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30. 府訴字第八八0七0四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四一七0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路○○號之○○診所之執業醫師,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十三
時五分,在○○電視臺○○節目,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節目
,接受主持人訪談鼻病的十大併發症及如何根治過敏鼻炎,螢幕上刊播保健專線:xxxx
x 之電話號碼供觀眾洽詢,訴願人於訪談內容中宣稱其自創之鼻病斷根療法,對所有鼻
病皆有效,一次就可根治,終生保障。其在節目中間所插播「○○診所」廣告,內容載
有:「臺北市○○橋下○○診所鼻病權威○○○中醫師親自駐診可以解除打噴嚏、鼻塞
、流鼻水的痛苦以治療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萎縮性鼻炎等○○診所對所有鼻病都有
相當的資歷和研究......地址:臺北市○○○路○○號電話:xxxxx 」,經民眾向行政
院衛生署檢舉其於電視臺為違規醫療廣告及使用西醫器材為患者治療,該署以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三五一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九六七二00號函請所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
。
二、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同衛三字第八八六0三二九
二00號函檢附八月十八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以 xxxxx號電話聯繫,答話人告知此電
話係臺北市○○○路○○號之○○診所,門診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晚上六時至九
時,健保治療一個鼻孔五千元,保證有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八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四一
七0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八九
九六00號函知訴願人將行政處分書適用法條原援引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更正
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分書事實欄指訴願人於電視臺節目中假借採訪疾病防治及保健,打出保健專線: x
xxxx,惟查該支電話號碼並非訴願人所有,亦未為訴願人所使用,處分書中未舉任何
實證證明訴願人確實使用該專線電話為醫療廣告,則何能以此而謂訴願人有違反醫師
法第十八條之行為?
(二)處分書內又以原處分機關曾以該保健專線電話聯絡,答話人告知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號之○○診所治療鼻病、一個鼻孔五千元一次根治永不需再付費,惟此僅係
原處分機關未有證據之片面之詞,原處分機關既稱曾以該電話聯絡,則是否至少有錄
音帶為佐證?又接聽電話之答話人為何人?與訴願人有何關係?若 xxxxx此一專線確
非訴願人所使用,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訴願人有以此為醫療廣告
之行為者,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虞。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分,在○○電視臺○○節目,及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節目,接受主持人訪談,螢幕上刊播保健專線: xxx
xx之電話號碼供觀眾洽詢,訴願人於訪談內容中宣稱其自創之鼻病斷根療法,對所有鼻
病皆有效,一次就可根治,且其在節目中間所插播「○○診所」廣告,內容載有:「..
....可以解除打噴嚏、鼻塞、流鼻水的痛苦以治療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萎縮性鼻炎
等......」之詞句,為涉及醫療廣告之敘述,有廣告側錄帶附卷可稽,經檢視內容如上
無誤。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雖否認保健專
線電話 xxxxx為○○診所電話,但承認節目中間所插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播。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利用該專線電話為醫療廣告,固有未妥,然依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
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訴願人為○○診所之執業醫師,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十三
時五分在○○臺○○節目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節目中宣稱其自
創之鼻病斷根療法,一次就可根治,且其在節目中間插播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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