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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三四八0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中醫師執照之中醫師,經人檢舉其無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
    照)而於本市○○街○○號○○樓進行醫療業務,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至該址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申領開業執照,惟現場係籌備狀態,並無發現患者、病歷或
    其他違規情事,並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稽查人員並表明請訴願人儘速辦理開業登記,若逾期辦理將依規定處罰。嗣該所稽查人員復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址稽查,發現該址樓下掛有「○○中醫,中醫師○○○醫廬,附
    設針灸減肥中心、視力回復中心」市招,而訴願人仍未辦理開業登記,惟現場亦未發現患者
    或其他違規情事,並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該所將上開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懸掛之市招為醫療廣告,違反
    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應係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八0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八二五八九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處分書中適用法條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三。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執業中醫師,原欲與某○醫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於本市○○街○○號○○樓
       合夥籌備開設中醫診所,該址本係訴願人住家,於籌備期間為聯絡方便,故掛上「○
       ○中醫中醫師○○○寓......」招牌,經人檢舉,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至籌備處蒐
       證,經查確屬籌備裝潢期間,並告知訴願人須於裝潢完成後應立即辦理開業登記。嗣
       因與○醫師理念不合而拆夥,無法如期辦理登記,該所稽查人員復於七月中旬來籌備
       處稽查,並要求七月底必須辦妥開業登記,否則須於月底將招牌卸下,訴願人已努力
       在找開業醫師,卻於七月二十八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
    (二)訴願人於七月三十日向中正區衛生所辦理申請開業執照登記在案,於八月三日已核發
       開業執照。訴願人一切均照衛生所稽查人員之指示,於期限內辦理,卻遭受行政處分
       ,甚感不服。
    三、卷查本市○○街○○號○○樓樓下懸掛「○○中醫,中醫師○○○醫廬,附設針灸減肥
      中心、視力回復中心」市招,訴願人自承係其懸掛,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作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三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訴願人之談話記
      錄及市招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市招自外觀看來,係藉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依前揭醫療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屬醫療廣告,訴
      願人雖為領有中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於該址執業之開業執照辦妥前,尚非醫療機構,
      依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是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
      人一切均照衛生所稽查人員之指示,於期限內辦理開業執照登記,卻遭受行政處分乙節
      ,經查違規市招除載有「○○中醫,中醫師○○○醫廬」等文句外,尚列明「附設針灸
      減肥中心、視力回復中心」等文句,核其內容並非屬籌備處性質,訴願人既尚未辦妥於
      該址執業之開業登記,即不得為醫療廣告,雖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辦妥開業登
      記取得開業執照,尚無從免除其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從本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對訴願人作成之談話紀錄記載觀之,稽查人員除表示訴
      願人須儘速辦理執業登記外,對違規醫療廣告市招本身並未請訴願人對違規情形作路細
      說明,容有改善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
    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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