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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一二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四二三八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個人名義去函多位眼科醫師,函中宣稱「......再一次宣示『
    十五歲五百度以下,沒散光,經一小時訓練,當場摘下眼鏡,在四十五公分距離,閱讀國語
    日報,從此不戴眼鏡』......如果您準備案例到我們各地辦公室現場驗證,摘下眼鏡並在現
    場瞭解其他受訓學童的效果,您一定會震撼。......如果您認為值得大家見見面,請您來電
    ......○○訓練推廣人○○○(即訴願人)」。經○○會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以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七0二三號書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公司所在地稽查,作成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
    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並對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為
    醫療廣告,乃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三八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前來稽查,「並無醫療行為」,處
       分書亦無密醫之裁處。訴願人並無進行醫療廣告,而係將訴願人具著作權之書本及信
       函寄發全國眼科醫師,對「專業特定對象」推廣眼球運動,並未經由大眾傳播媒體,
       且用意係與醫師討論學術問題。訴願人所為僅係提倡用「眼球肌肉運動」即可使學童
       摘下眼鏡,其用意就如行政院、教育部在本學期大力推薦執行的學童視力保健運動。
    (二)本案係○○學會理事長為其會員進口數十臺角膜開刀儀器,意圖保障其利益而作打壓
       性檢舉。角膜開刀並非治療近視之正統方法,訴願人提倡之「摘下眼鏡眼球運動」,
       已獲很多眼科醫師正式採用,此實乃市場利益對抗學術革命之爭。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個人名義去函各大眼科醫師,函中宣稱「......再一次
      宣示『十五歲五百度以下,沒散光,經一小時訓練,當場摘下眼鏡,在四十五公分距離
      ,閱讀國語日報,從此不戴眼鏡』......」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訴願人並自承
      係其寄發,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惟查依醫療法第八條規
      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復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件訴願人以個人名義去函多位眼科醫師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不否認。惟
      其所去函特定專業對象之行為是否即屬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非無疑義;且其
      宣傳之對象既為眼科醫師,似尚難認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與前揭醫療法第八條所定
      醫療廣告之要件顯然未盡相符。又該函內容固有暗示或影射採用來成式視力訓練,可達
      改善視力之效果,惟其目的是否係販售視力訓練器材,允宜就整體文義綜合觀察;再者
      ,該函並未對上述視力訓練器材作任何介紹或說明;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
      分作進一步之調查或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路查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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