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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05. 府訴字第八八0六八五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四三二0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其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中豐分公司(平鎮市
○○路○○段○○號)查獲訴願人輸入販售之「○○護染髮乳(沉醉酒紅)(衛署粧輸字第
004213號、第004084號,製造日期(批號):一劑:0189,二劑:0189)」化粧品,涉及製
造日期標示不明,該局乃作成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桃衛四字第二七二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筆錄
載以:「......產品於外盒標示製造日期為『標示於盒底(末碼為西曆年,前三碼為當年度
之第幾日製造)』、盒底的標示(0189),九是表示西曆一九九九年,0一八是表示當年度
的第十八天即元月十八日,這是一種太陽日的標示方法,而且外盒已註明的很清楚。......
」,根據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產品未清楚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無法讓消費者在
購買時清楚辨識,乃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
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三二0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九0八五四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中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自即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左
列化粧品應標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一)燙髮劑。(二)染髮劑:。....二、前
列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六八五九號公告:「......說明......二、依
規定應刊載保存期限者,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之(如刊印若干年者,須同時刊載
出廠日期)。......四、市售品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輸入販售之染髮乳確已標示製造日期,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
定之情事。系爭產品之外盒明確標示「製造日期」為:「標示於盒底(末碼為西曆年
,前三碼為當年度之第幾日製造)」另於盒底標示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例如盒底標
示1238,即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一百二十三日所製造。可知系爭產品確已依
規定標示「製造日期」,只不過其標示方法,並非以一般通用之年、月、日方式表示
,而係以一年中之第幾日方式表示。該條例第六條僅規定應標示出廠日期,並未限制
標示之方法。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六八五九公告
復解釋標示保存期限之方法,只須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者即足,原處分機關擅自
擴張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意旨,限制須以年、月、日之方式標示,並據以科罰訴願人,
顯然逾越原法律規定之範圍,而欠缺法律上依據。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產品之包裝外盒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即已經衛生署藥政處核可,訴願人謹遵該核可包裝外盒內容,大量印製使用,應無
任何不法可言。衛生署乃原處分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應遵守衛生署之施
政作為,乃當然之理。今原處分機關竟就業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外盒包裝,指摘其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從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分析,本件處分亦屬違法不當。
三、卷查系爭產品為染髮劑,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九0八五四號公告意旨,須於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標示
出廠日期(即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系爭產品係外國製造,由訴願人輸入,於國內市
場販賣,於外盒包裝側面標示「保存期限:三年製造日期:標示於盒底(末碼為西曆年
,前三碼為當年度第幾日製造)」並於盒底印有四碼數字(0189)。按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
載出廠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二六八
五九號公告亦釋明:依規定應刊載保存期限者,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之,亦即化
粧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須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以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出廠
日期;又標示出廠日期之目的乃在使消費者得確知該化粧品使用之有效期限,以確保使
用安全,其標示應以一般消費者得輕易辨識之方式為之。惟查訴願人所輸入販售之系爭
產品,其原廠出廠日期係以「0189」標示於盒底,其標示方法並非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
日期標示法,且依訴願人於中文標示之製造日期欄旁附加上開說明文字,消費者仍無法
輕易辨識「0189」係標示系爭產品於一九九九年第十八天製造,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產品
製造日期標示不明,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所為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惟原處分機關又於處分書中命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改正系爭產品違規部分之
標示,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得命限期改正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
時亦未敘明限期改正部分之處分依據,即遽令訴願人限期改正,核欠實據。從而,原處
分關於限期改正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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