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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一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三四四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五月二十日二次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均有不合格項目,違反醫療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八二三四四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
    處分書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一七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內檢查日期五月
    十八日為「五月二十日」。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
      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
      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消防安
      全設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前項檢查結果
      ,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稱:
    (一)原處分機關會同市府工務局檢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對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實
       施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計有:三樓樓梯間之病理科木門應改為防火鐵門、圖書館後端
       安全梯封閉應立即拆除及地下室餐廳旁之拉門應改為安全門等三項不符合規定。訴願
       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均按規定改善完畢,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實施年度業務督導時複檢合格;又檢查當日所提另一需改善缺失(即門診二樓大
       廳至一樓左側樓梯口應設安全門),訴願人亦已委商進行評估、裝設及估價,近期內
       當可改善。
    (二)另原處分機關二次所派之檢查人員均不相同,認定標準不一,所列缺失(檢查情形)
       自不同;且縱為同一人員亦無法一次將所有缺失全數列出。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
       查發現一、二樓直通樓梯安全門防火區劃破壞部分,歷經多次檢查均屬合格,惟該處
       現既列為應建防火門,訴願人已積極配合改建中,原處分機關以此認訴願人不重視維
       護公共安全,實有失公允,故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對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結果不符合項目計有:1.安全梯內房門請以防火安全門設置2.特別安全梯封
      閉3.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之地下一樓防火門拆除等三項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
      派員檢查,結果安全梯仍有拆除或損壞情形,另防火區劃分隔則有一、二樓直通樓梯安
      全門防火區劃分隔破壞之擅自變更或改造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及五月二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各項缺失亦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派員二次檢查所列缺失項目均不相同,並認定歷經多次檢查
      合格之項目現卻有違規情形,惟訴願人均已即刻改善乙節,依前揭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並無限期改善後再予罰鍰之規定。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既經
      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合規定,縱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有排定複
      檢而未予處分,且兩次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不盡相同,訴願人並已分別針對檢查缺失進
      行改善,然均不妨礙第二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違規行為成立,訴願人主張不足
      採據。另前經多次檢查合格之項目,並不表示爾後不會再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且醫院
      進出者多傷、病、老弱婦孺,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維護,訴願人雖已
      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檢查發現之缺失改善,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度檢查時仍發現有
      兩項不符規定,訴願人均俟原處分機關檢查不符合時,再行改善,顯見其對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未重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一萬元(
      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並限於處分書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又原處分機關雖已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會同本府
      工務局複查時,原檢查不符合部分,訴願人仍未改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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