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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八二四四三五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報第○○版委刊「○○
液」產品廣告,內載「......醫學及臨床證實○○液具有以下特性......可有效促進人體新
陳代謝......對動物有抑制急性與慢性發炎之效果,並可抑制多種病原菌之生長......飲用
者有增強對癌症抵抗力之機會,尤其對化療患者可因新陳代謝之改善有助於健康之保持....
..從幼兒至老年人均可長期飲用,有助於遠離疾病......」等涉及療效、易生誤解之詞句,
分別為彰化縣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查獲,並分別由彰化縣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彰衛
七字第0一九七六六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衛七字第0一0九一四號函
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四三五三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
(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
籍......並述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增強抵抗力。......排毒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部分有二:其一「對動物有抑制急性與慢性發炎之效
果,並可抑制多種病原菌之生長」部分,實則本項前文已明確指稱經「國際權威藥理
研究所連續六個月期之產品動物性實驗......」,且明確指明係「對動物」,並無虛
偽、誇張情事,且該產品經國際權威之藥理研究所及臺大生化所所作之試驗報告,路
如附件。
(二)其二「飲用者有增強對癌症抵抗力之機會,尤其對化療患者可因新陳代謝之改善有助
於健康之保持」一項,實屬斷章取義,蓋本項前文明載「配合均衡營養、充足睡眠及
適度運動,飲用者可......」並無直指飲用者有如何之成效,況本項亦明確指稱「飲
用者有......之機會」,其前提是「配合均衡營養、充足睡眠及適度運動」,事實上
僅此三者配合,任何人均有增強癌症抵抗力之機會,應無任何誇大、虛偽。再者對於
「化療患者可因新陳代謝之改善有助於健康之保持」一項,係指本產品有改善新陳代
謝之效果,藉此可「有助於健康之保持」,亦無任何誇大療效。
四、卷查本件「○○液」產品為一般食品,訴願人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委刊廣告,內載「醫學
及臨床證實○○液具有以下特性......可有效促進人體新陳代謝......對動物有抑制急
性與慢性發炎之效果,並可抑制多種病原菌之生長......飲用者有增強對癌症抵抗力之
機會,尤其對化療患者可因新陳代謝之改善有助於健康之保持......」,並經訴願人自
承係其委刊,有系爭廣告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理由主張,前開廣告用語並無虛
偽誇大或涉及療效,並舉出醫學研究報告為證,故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廣告內容之用語是
否有涉及療效、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查系爭
廣告文中數度引用醫學名詞,並以醫學報告作佐證,其中敘明動物實驗結果部分,因該
產品係供人類服用,有影射該產品在人體得產生醫療效果之虞;又關於促進人體新陳代
謝、增強對癌症抵抗力之機會部分,雖訴願理由辯稱廣告內容已敘明配合均衡營養、充
足睡眠及適度運動,僅此三者配合,任何人均有增強癌症抵抗力之機會,而認無任何誇
大、虛偽情形,然查所謂「配合」之意,應仍以食用該產品為主,而有預防疾病效果,
且文中並直接敘明得改善化療患者之新陳代謝,已明顯涉及療效之宣傳。
五、至訴願人舉出二機構之醫學臨床實驗報告乙節,惟查即使如訴願人所稱該產品經實驗證
明確有保健效果,亦屬是否為健康食品範疇而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
取得許可證,不得以一般食品而為涉及療效之宣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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