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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八二四三六六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
    在○○報第○○版委刊「○○燕窩」產品廣告,內載:「○○燕窩正式登臺讓你吃出健康、
    吃出漂亮......可促進新陳代謝、加強免疫系統之燕窩......燕窩對人體非常重要,除了養
    顏美容之外,更可強化肺部、補腎養肝,尤其對吸煙者及皮膚乾燥者,效果更為顯著!....
    ..○○燕窩專賣店,訂購專線......」、「○○燕窩......燕窩本身即含有豐富代謝皮膚細
    胞所需的膠原質與活性蛋白質,可促進新陳代謝,加強免疫系統,強化肺部健康......○○
    燕窩專賣店,訂購專線......」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為高雄縣衛生局查獲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高縣衛七字第一八九0一號函檢送違規廣告影本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與撰寫系爭二則廣告之記者○○○,並作
    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第二
    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三六六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
    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五三七九一號函釋:「主旨:....
      公司行號之產品在一般報紙之特定欄位登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報導乙案,仍應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處分刊登該則廣告之公司行號負責人......」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四)涉及中藥材之效
      能者:例句:補腎......潤肺......補肺 ......養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控訴願人所委刊之此二則產品廣告有加強免疫系統、
      補肺養肝等涉及療效字句,涉及疾病預防及人體器官治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惟此二則廣告乃民生報記者自行發稿之文章,並非訴願人所刊登之產品廣告,而且訴願
      人亦未被告知所刊登之內容。
    四、卷查系爭二則廣告內容分別載以:「○○燕窩正式登臺讓你吃出健康、吃出漂亮......
      可促進新陳代謝、加強免疫系統之燕窩......燕窩對人體非常重要,除了養顏美容之外
      ,更可強化肺部、補腎養肝,尤其對吸煙者及皮膚乾燥者,效果更為顯著!......○○
      燕窩專賣店,訂購專線......」、「○○燕窩......燕窩本身即含有豐富代謝皮膚細胞
      所需的膠原質與活性蛋白質,可促進新陳代謝,加強免疫系統,強化肺部健康......○
      ○燕窩專賣店,訂購專線......」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雖訴願人辯稱
      此非訴願人所委刊,而係報社記者所自行發稿之文章,惟該記者所撰寫文章內容之原始
      資料係由訴願人所提供,且該原始資料內容有「加強免疫系統、強化肺部、補腎養肝」
      涉及療效之詞句,此有系爭二則廣告影本及訴願人所委任之○○與○○報記者○○○○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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