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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1.2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八八二四0三一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第二十八
    版、七月二十三日在「○○」第二十五版、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在「○○」第十二
    版委刊「○○日本原裝進口 全機能健康食品」產品廣告,內載:「○○:....1、能復甦
    人體本能的治癒力強化免疫力‧預防各類現代病 2、預防動脈硬化‧心臟病 降低有害膽
    固醇‧增加有益膽固醇 3、預防重鹽食所引起之高血壓 降低血壓(本態性) 4、改善
    消化機能增加腸內有益菌的繁殖 5、平衡體內的電解質 吸附有害重金屬,並加以排除:
    ....資料來源:○○協會 ○○醣白皮書:....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健康食品專治成人病:....『○○』是衛生署核准進口健康食品:....係最佳機能性食品
    ,對強化免疫力、疾病預防、康復、抑制老化,調節體內恆常律動及防止癌細胞轉移改善高
    血壓、糖尿病,有明顯功能。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
    詞句,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縣衛生局、臺北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以及苗栗縣衛生
    局查獲,並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一六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投衛局七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衛七字第四二九六五號函、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市衛七字第八四八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衛七字第八八一一七六一號函檢
    送違規廣告影本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三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0三一二0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
      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公司成立已逾七年,訴願人因初次在媒體刊登廣告,在未
      諳現行法令下誤引用日本○○協會之「○○」文獻內容,實乃無心之舉。且訴願人在接
      受原處分機關勸導後,即停止委刊該系爭產品廣告,而原處分機關第七科人員來電責令
      限期改正並函請轄區士林區衛生所人員督導檢查後發予限期改善通知單,訴願人確實於
      期限內完成所有改善事宜並參加講習,俾能深入了解相關法規。惟訴願人如此配合竟遭
      不近情理之嚴懲,令人無法心服。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委刊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涉及療效、誇張、
      易生誤解之詞句,訴願人亦自承係其委刊,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訪談訴
      願人所作成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
      來電限期改正並函請轄區士林區衛生所人員督導檢查後發予限期改善通知單,訴願人確
      實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改善事宜並參加講習,俾能深入了解相關法規乙節,雖訴願人已依
      限完成改善事宜,惟此並不能謂訴願人委刊涉及療效之違規廣告無過失,而免除其責任
      ,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衛生署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九
      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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