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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6.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二三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三九四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登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之負責醫師,
因於「○○」雜誌第○○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日)所刊登之「美容整形 胸
部大與小 女性都希望有一副苗條的身材,而苗條的身材就須有一豐滿的胸圍,所以做胸部
隆乳手術的適應症就是胸部乳房組織不足的人......對於胸部乳房過大的治療方法......最
近由於有超音波吸脂術的應用,同樣的也可以用超音波吸脂的方法將過大的乳房吸小......
」乙則短文左側,併排刊登「○○○診所......各種整形手術、植髮(含植眉)、拉皮除皺
......、吸脂塑身(超音波巨量吸脂)、雷射美容整型、皮膚科 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樓......」醫療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以報導方式併排宣傳
、涉及以不正當方式或藉採訪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九四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
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
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
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六七五五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臺灣時報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違規醫療廣告『腎虛、男性腎虧、切身經驗』及
『快速減肥成功經過』二則廣告,未載明地址、電話,應如何處理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主旨段所述該二則廣告內容分別與同版中『濟民中醫診所』所刊『腎虧』『
減肥』廣告內容左右相互呼應,以達招徠醫療業務目的,應認屬該中醫診所所刊登,請
從重論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日「○○」第○○期刊登「植髮、拉皮除皺
、吸脂塑身」等各種皮膚整形手術,均屬皮膚科手術,且目前國內醫學中心或地區醫
院的皮膚科也有此類皮膚美容整形手術,而訴願人係領有合格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
何以不能做植髮、拉皮、吸脂等手術之廣告。
(二)另訴願人於「○○」第○○期僅刊登○○診所之廣告,原處分機關所指稱「美容整型
胸部大與小」之報導式廣告,全為「○○」雜誌社之刊物內容,並非本診所之報導
。
三、卷查訴願人陳稱僅於「○○」第○○期該版面左側刊登○○診所之醫療廣告,右側系爭
報導式廣告實係「○○」雜誌社之刊物內容乙節,惟系爭報導式廣告內容載有「美容整
形......最近由於有超音波吸脂術的應用,同樣的也可以用超音波吸脂的方法將過大的
乳房吸小......」與訴願人刊載之「○○診所 各種整形手術......吸脂塑身(超音波
巨量吸脂)、雷射美容整型........」醫療廣告內容確有其關連性,且「獨家報導」並
非美容刊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該雜誌社如未受委託,應無自行刊登之可能,訴願人雖
辯稱系爭報導式廣告係該雜誌社之刊物內容,卻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
採,此有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日「○○」第○○期取得系爭二
則廣告之剪報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對訴願人所
作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另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系爭報導式廣告與訴願人
自承刊登之診所醫療廣告係併列刊載於同版面左右兩側,該版面又無刊載其他廣告或文
章,顯見上開二則廣告之實質利益歸屬者亦為訴願人,是系爭報導式廣告應認屬訴願人
所刊載,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係假借報
導方式併排宣傳以招徠病人,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九四二五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刊載之醫療廣告係假借報導方式併排宣傳,有違醫療法第六十
一條規定而予以罰鍰處分,非認訴願人不能刊登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醫療廣告,訴
願人所述其係領有合格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卻不能做植髮、拉皮、吸脂等手術之廣告
乙節,實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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