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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八0八0九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二二0七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五月二十日二次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均有不合格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
    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處分書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會同工務局對系爭建築物進行複查結果,上述不符合項目仍有部分未予改善
    ,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二二0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
    臺幣三萬元),並限於處分書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
      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
      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經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消防安
      全設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前項檢查結果
      ,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本案係延續前案之第二次罰鍰(前案係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八二三四四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第一次罰鍰案)處分,前案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向市府提起訴願,刻正訴願審議中。
    (二)訴願人於八月底即針對案內缺失進行招商,並就現況實地評估改善,適值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原處分機關與市府工務局再度派員複查,訴願人為期能做有效安全改善,特向
       檢查人員請益,並遵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安全門之裝設及防火間隔區,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以前次檢查項目不符合部分訴願人仍未改善為由,處以第二次罰鍰,似有
       商榷之處,乃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五月
      二十日二次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均有不合格項目,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五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處分書文到
      次日起十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再會同本府工務局對訴願人
      所使用之建築物進行複查,結果檢查不符合項目仍有:(一)安全梯有拆除或損壞情形
      (二)防火區劃分隔有一、二樓直通樓梯安全門防火區劃分隔破壞之擅自變更或改造情
      形等二項缺失,前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查缺失部分,訴願人尚未改善,此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九月一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且上開各項缺失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訴願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針對案內缺失進行招商,並就現況實地評估改善,適
      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原處分機關再度派員複查,訴願人已遵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改善
      完成乙節,查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合規定,縱事後已改善完成
      ,亦不妨礙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又醫院進出者多傷、病、老弱婦孺,非待原處分機關
      派員檢查,訴願人即應隨時注意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維護,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據;惟查
      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對其建築物公共安全並未重視,有違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且
      經前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四四四五00號)處分限期改善而
      逾期仍未改善,複檢結果仍不合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對訴願人處
      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自不得再援引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訴願人
      予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遽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實屬無據。從
      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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