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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一八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報第○○版刊登「賀一送九 天長地久 ○○讓您4.
    4 如意......深層肌膚健診......『五日育膚』,培育完美新膚質!一般細胞新生須5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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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短5天您一張全新的臉......現在就撥電話: xxxxx!」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認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一八一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四四八一八號函釋:「......說明:
      ......二、換膚、更皮術......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
      業務之醫療名詞......三、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
      使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目的......」
      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廣告,實係○○報記者所撰寫報導之稿件,訴願人並無法拘束
      或制止該記者撰寫新聞報導之自由。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訴願人並坦承係其委刊,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報第○○版採得之系爭廣告
      乙則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所作談
      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訴願理由中辯稱,系爭違規廣告實係○○報記者所撰寫報
      導之稿件,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又經電詢系爭廣告所載聯絡電
      話,亦可查得訴願人係該廣告之實質利益歸屬者,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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