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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五字第八
八二五四0九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曾任護士,註銷執業執照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任○○大學醫學院臨床
研究護士,到職次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及中秋節連續放假,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登錄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五字第八八二五四0九九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
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核備。」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至第
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五
、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受聘為○○大學醫學院臨床研究護士,惟到職次日適
逢九二一大地震及中秋節連續放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收到聘書,經詢原處分機
關稱:訴願人應攜帶在職證明書至衛生所辦理,因收到聘書後尚須另外申請在職證明
書,估計將無法在十日內到衛生所辦理,雖曾向為原處分機關之長官電話報備上述情
形,惟未再向衛生所承辦人員電話報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衛生所辦妥執業執
照登錄。
(二)另護理人員執業登錄手續新到與異動適用條文應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條將上開二法條併列,訴願人為離職再任,應適用同法第十一
條,雖於收到在職證明書後隨即前往衛生所辦理執業執照登錄手續,不幸仍逾期三日
,請考量其為剛畢業一年多之初弄入護理行業新人,為免打擊其就業之熱忱,請求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新臺幣三千元。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為訴願人自承,是以本案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惟所
稱曾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乙節,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未有相關核備紀錄。另本件處分
書將前揭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等條文併列援引,惟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處罰之
依據係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合
先敘明。
四、惟護理人員之執業登錄,究係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必須辦理執
業登錄後才能執業,或如訴願人主張先前告知訴願人應持在職證明(即俟執業後)再向
衛生所辦理執業登錄乙節,參諸前揭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執業執照
者,應持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辦理。故依實際運作觀之,實以有執業事實後,再持執
業機構之證明文件辦理執業登錄,又該法第八條未有登錄時間之規定,似屬缺漏。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比照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十日之寬限期限,則訴願人主張於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始收到聘書,於收到聘書後即積極申請在職證明書,如屬實,則其雖於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衛生所辦妥執業執照登錄,然自其於收受聘書五日內即辦妥執業執
照登錄,依上開說明仍加以處罰是否妥適,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五、又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部分,分別將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而
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條文併列引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原處分不無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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