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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30.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九二0二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第○○版刊登「○○」化粧品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廣告許可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四○六二一四號,廣告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乙則,已逾核准有效期間,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查獲,嗣函經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對訴願人之負責人○○○作成談話
紀錄,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九六00一三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二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
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其登載、
宣播內容或方式不當,或有害身心健康者,原核准機關得予修正或撤銷之。前項有效期
間應於核准廣告之證明文件內載明。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於登載、宣播時,應註明核准
之字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已申請核准在案,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並無有關核准廣告必須
申請延期與效期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未違反該條規定;另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核准廣
告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此行政命令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影響訴願人權益,
實有待商榷。
(二)又系爭廣告係聯合報廣告業務代表因缺稿而使用舊廣告稿墊稿登載,訴願人亦無違反
該條例之故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三六二0一號函,核定訴願
人得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於雜誌、報紙、車輛刊登化粧品「
○○保養品系列」廣告,惟期限屆滿後,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或重新申請核
准,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第○○版刊登「○○關心您的肌膚 ○○ 含
豐富的羊毛脂,能滋潤、滋養肌膚、具良好的保濕效果......使肌膚常保新陳代謝功能
......紐西蘭原裝進口......下列通路有售:○○○○......消費者專線服務電話:xx
xxx...... 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四0六二一四號」化粧品廣告乙則,此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另訴願人雖陳稱系爭廣告係聯合報廣告業務代表因缺稿而使用
舊廣告稿墊稿登載乙節,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與其負責人○○○於上開談話
紀錄中坦承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刊,前後說詞不一;且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產品銷售地點
及圖片等,亦與原核准廣告內容不盡相同,尚非舊稿重登,訴願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又
查系爭廣告上所載之消費者專線服務電話為訴願人所使用,是訴願人實係該廣告之實質
利益歸屬者,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雖無化粧品廣告
有效期間之明文規定,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同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一年廣告有效期間,乃在確保化粧品廣告刊載真實,並維護國民使用安全,實為管理
執行之細節性補充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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