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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八二四七四九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報第四版刊登之「○○」化粧品廣告
    ,為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中市衛四字第二五六八九號函檢送違規廣告
    影本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原處分書誤繕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九二0六二六四00號函更正),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七四九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
      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六一四三六號函:「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廣告內
      容未刊登廠商名稱,惟登載電話或服務專線電話應如何處辦乙案,仍請貴局逕依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報第四版所刊登之廣告「○○彩粧系列」已
      經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八八0九0七六八號審核通過。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自
      行刊登,而係○○報記者所作採訪時,要求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其撰寫新聞稿,訴
      願人不知該新聞撰寫之內容,亦不知該新聞是否刊登、何時刊登?訴願人無權對記者提
      出審稿及刊登日期之要求,如何能在報紙刊登消息前以廣告方式作廣告許可登記?
    三、卷查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報刊登之違規廣告內容略以:「○○。......美麗專
      線:(02) xxxxx 秋冬新品上市 送您精緻七件巧禮......自即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
      ,凡購買○○產品滿2000元,即贈送○○系列小香水三件組。......以上贈品數量
      有限,送完為止。詳洽:(02)xxxxx 明載產品名稱及用途,而上開連絡電話與訴願書
      上所載電話號碼一致,應可認定係訴願人使用之電話,且訴願人亦自承有應報社記者之
      要求提供產品資料,並有受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於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所作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雖訴願人辯稱「○○彩粧系列」化粧品廣告,事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衛粧廣字第八
      八0九0七六八號核准該廣告,且產品資料係應報社記者之要求所提供,但對於刊登廣
      告之事並未事先獲得告知,文字內容亦未獲得其授權;又謂其無權監督云云。惟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所用之文字、圖畫與
      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廣告內容未刊登廠商名稱,惟登
      載電話或服務專線,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而系
      爭廣告之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先前核准者不符,且該廣告雖未有訴願人公司名稱、但刊載
      產品名稱及用途,且產品資料亦係訴願人所提供,應可認定係變相化粧品廣告。況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於提供資料時,應可預知其用途;是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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