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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15. 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五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五六九三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有線
    電視」第六十八頻道委播「○○素」產品廣告,內容宣稱「......降火氣、調整體質、軟便
    ......清除煙、酒、空氣、水質、西藥、農藥污染......」等涉及療效、誇大、易生誤解之
    詞句,經臺南市衛生局監錄查獲,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南市衛七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函,檢
    附側錄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六九三五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
      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防止便秘、:清血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改善體質、解酒......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詞句未涉療效
      及誇大: 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使排便順暢。調整體質。......降火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所稱「降火氣、調整體質、軟便」療效,係針對
      所服用之「飲用水」而言,因「飲用水」本身即具有上述廣告內容所稱之自然功效。
    三、卷查系爭廣告內容敘明:「......清除煙、酒、空氣、水質、西藥、農藥污染......」
      等語句,為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復經訴願人自承係其委播,有系爭廣告
      側錄帶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所稱「降火氣、調
      整體質、軟便」療效,係針對所服用之「飲用水」而言,「飲用水」本身即具有上述廣
      告內容所稱之自然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內容除敘明系爭產品「○○素」有「降火氣
      、調整體質、軟便」等功效外,復宣稱該產品可清除煙、酒、空氣、水質、西藥、農藥
      污染等有害物質,已屬涉及療效、虛偽、誇張之詞句,極易引人誤解,且此等功效已非
      一般「飲用水」具備之效果,訴願理由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中,僅敘及「降火氣、調整體質、軟便」等詞句
      涉及療效或誇大,然該等詞句依前開衛生署公告,為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用
      之例句,雖本件違章事實堪稱明確,然處分書引述之違規事實並不完備,宜予改善,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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