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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八0九二六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為三字第八八二
    五八六六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國民間療法推廣協會會員,從事刮痧、拍痧等民間療法業務,經人向桃園縣
    衛生局檢舉其涉嫌以中國民間療法推廣協會名義販售藥品,並附具訴願人之名片乙張及中藥
    丸乙瓶,經桃園縣衛生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桃衛四字第三二七八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派員稽查,該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本市○○街
    ○○巷○○號○○樓進行稽查,並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及訴願
    人之稽查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名片上記載:「......刮痧拍痧速效保健關節炎、五
    十肩關節酸痛、風濕骨刺、運動傷害、生理疼痛、內傷未癒、全身倦怠、血液循環差......
    」等詞句,認定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八六六六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
      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
      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
      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
      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
      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國民間療法推廣協會會員,從事刮痧拍痧等民間療法推廣,刮痧療法係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訴願人所為工作權完全合法正當性,因工作職場之必需,所持用名片為私法上
       的身分權利,與「廣告」有別,名片僅用於人際關係層面,無散發之實,原處分機關
       不容分說,以散發名片違反醫療廣告為理由,行政處分訴願人處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原處分機關散發名片之說與事實不合。
    (二)訴願人名片列舉刮痧療法之有關文字,旨在提供參考,亦屬民間所認同功效,無暗示
       影射。至於刮痧是否有療效,請參見「臺灣民療報」及大成報專文報導。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從事刮痧、拍痧等民間療法業務。按刮痧、拍痧等傳統習用
      之處置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
      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談話筆錄中亦表明:「
      ......使用牛骨刮痧棒加上刮痧油(內含黑麻油)或刮痧膏(內含凡士林、薄荷)刮..
      ....」,其處置方式並未使用儀器、交付或使用藥品,亦未有侵入性,是訴願人所從事
      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雖得從事刮痧、拍痧等業務,然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經查訴願人之名片上除標示
      刮痧、拍痧項目外,亦列明對關節炎、五十肩關節酸痛、風濕骨刺、運動傷害......等
      疾病具有速效保健功效,即屬宣傳醫療業務,惟訴願理由主張持用名片為私法上的身分
      權利,與「廣告」有別,名片僅用於人際關係層面,無散發之實,故本件爭點在於檢舉
      人出具之訴願人名片是否為廣告而得以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繩。依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規定意旨,若訴願人有散發系爭名片之事實即屬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傳播媒體,
      而應視為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名片係由檢舉人出具,而依檢舉人填具之申請書及切結
      書記載,其於桃園市○○路之○○協會購得治療關節炎中藥丸乙瓶,來源為訴願人處(
      臺北市○○街○○巷○○號○○樓),並以藥丸乙瓶及系爭名片作為佐證。檢舉人既未
      親自與訴願人接觸而持有名片,是系爭名片並非僅用於訴願人人際關係層面,而有對外
      散發之實,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從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對訴願人作成之談話紀錄記載觀之,稽查人員除詢問訴
      願人從事醫療行為情形外,對違規醫療廣告名片本身並未請訴願人對違規情形作路細說
      明,容有改善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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