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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2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一七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本市○○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辦理歇業後
      ,仍繼續於同址開設「○○機構」執行診所醫療業務,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登錄,
      案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八二三五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淨化醫療、化粧品、食品等廣告」查緝專案計畫,查獲訴願人散發「
      掉髮禿頭白髮症是慢性病,請耐心繼續治療。本診所治療禿髮、白髮症已有二十年的經
      驗,治療的案例已超過二千人次以上,療效確實肯定......且該藥方可滋養肝腎、調補
      氣血,藥性溫和,兼具美容養顏功效,男女老少皆可安心服用......為因應現今經濟不
      景氣,為減輕消費者的負擔,也表示我們的誠意,目前特惠價三十天份三千元,敬請把
      握機會......○○診所......敬啟臺北市○○路○○號 電話:(0二)xxxxx 、 xxx
      xx 郵政劃撥: xxxxx  ○○○」並蓋有(臺北市○○路○○號 ○○機構 TEL:(
      0二) xxxxx)」章戳之傳單乙則,復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訪談
      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一七0三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原行政處分書中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內處分法條誤列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九六九七00號函更正為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辦理○○診所歇業後,因尚有少數原就診於該所之舊病患仍
       須繼續完成療程,基於責任,故偶爾為舊病患看診,並業已接受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
       分。系爭傳單確係訴願人於辦理歇業前寄發給曾來就診但未繼續前來治療之病患,藉
       以敦促其繼續治療,乃純粹寄發給特定對象,並非為招攬顧客,亦未構成醫療廣告行
       為。
    (二)○○構係於八十六年底設立,並非訴願人所開設,亦非醫療機構,而是經營美容營養
       食品等直銷事業,因與○○診所(歇業前)共用本市○○路○○號地址,故系爭傳單
       上才會蓋有該機構之章戳;又訴願人係因經營診所不符效益而辦理歇業,棄醫從商,
       非為規避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實有違誤。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派員前往本市○○路○○號查察時,發現
      該址為○○機構所在,現場並有藥局、門診時間及診療紀錄單,此有訴願人於負責人欄
      簽章確認之本市萬華區衛生所醫療機構、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診療紀錄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機構因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登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五九0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在案,顯見訴願人應係○○機構之負責人,此與事後訴願人於
      訴願理由中否認該機構為其所開設乙節,前後說詞矛盾,所辯不足採據。
    五、次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系爭傳單內容涉有療效,且印有訴願人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
      郵政劃撥帳號等,並利用寄發方式宣傳,已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性質上應屬醫療
      廣告;又該傳單雖以○○診所等署名,並蓋有系爭機構章戳,惟查傳單載有訴願人個人
      之郵政劃撥帳號,電話亦為訴願人所使用,是其應係廣告實際利益歸屬者,且訴願人對
      系爭傳單之內容及寄發事實並不否認,此亦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筆錄及系爭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傳單僅寄發給
      曾來就診但未繼續前來治療之舊病患,非為招攬顧客乙節,惟自系爭傳單內容及所用詞
      句「消費者」等觀之,尚非僅係針對特定對象寄發,訴願理由不足採據。本件○○機構
      既非依法申請開業之醫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又訴願人為醫師,從而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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