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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2. 府訴字第八九0三二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內湖分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二四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工務局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九月三日二次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均有不合格項目,違反醫療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八二五二四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於
    處分書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
      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消防安
      全設備,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前項檢查結
      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使用之硬體係向內湖區農會承租之早期建築物,訴願人已弄入鉅資陸續完成
       ○○至○○樓改善工程,故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複查時,○○樓部分已改善完成
       ,而非如處分書所謂「均」不符規定。且依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兩
       次檢查紀錄結論顯示,訴願人應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逾期未辦理者才依法查處。訴願人屬醫療服務業,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公共安全檢查畢隨即簽報總院,列管改善進度,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詢價辦理
       簽證中。
    (二)訴願人所使用建築物○○樓因係門診、急診區,業務頻繁,已安排配合○○、○○樓
       農會租賃及整修進度合併改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對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結果不符合項目計有:○○樓及○○樓之(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二)隔
      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等二項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派員檢查,結果○○樓
      之(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二)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部分仍未改善,此有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及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開各項缺失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
      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派員二次檢查,於檢查紀錄結論顯示,訴願人應依規定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逾期未辦理者才依法查處,依前揭醫療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並無限期改善後再予罰鍰之規定。訴願人所使用
      之建築物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合規定,縱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時未予處分,而訴願人雖亦針對檢查缺失進行改善,然均不妨礙第二次實施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仍未改善之違規行為成立,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所使用之建築物○
      ○樓雖係向內湖區農會承租之早期建築物,然該○○樓既作為門診及急診用途,容留病
      患人數眾多,訴願人自應隨時注意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維護,訴願人雖已將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檢查發現之缺失部分改善,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度檢查時仍發現地下層部分有兩
      項不符規定,訴願人均俟原處分機關檢查不符合時,再行改善,顯見其對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未重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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