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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九
二00九一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原任職於本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國小)擔任護理師職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卸除原職務並接任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一
職,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護產人員歇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已離職,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申辦核備手續,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衛五字第八
九二00九一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小屬大型學校,平常業務繁忙,訴願人初任事務組長一職,加上工作壓力,每
天兢兢業業於職位上,天天延後下班,而受理申請單位,即公會及衛生局所,上下班
時間亦與學校相同,難於即期請假辦理,建議臺北市政府應給予書面核備或電腦網路
上註銷手續即可,而不需專程請假辦理。
(二)護理人員在校服務屬性特殊,學校人手不足,又接任之護理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正式接任(接任人員原任之○○國小因新任人員未報到上班,該段期間該接任人
員需兩校往返服務),該段期間學生發生意外事件,訴願人仍需支援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原登記執業於○○國小,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調任為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正式接任,
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護產人員歇業登記,有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0七八一00號函、○○國小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東小服證字第八八一二九號服務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北市內衛三字第一九三號護產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其未依法定期限申辦護理人員歇業登記而為裁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正式接任○○國小總務處事務組
長一職,然該校新任護理人員,因其原任職之○○國小護理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始
到任,該段期間(即十月中至十一月中)需兩校往返服務,故訴願人於該段期間仍兼辦
護理人員工作。前開訴願理由所陳事項若屬實,則訴願人雖已調任○○國小總務處事務
組長,但如仍兼辦該校護理業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其護理人員業務之歇業時點,究
應由何時起算,即不無疑義。前開事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洽請本市○○國小提供該
校新任護理人員到任及原任護理人員調任○○國小之相關資料,可證○○國小接任訴願
人職務之新任護理人員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中至十一月十一日間需兩校往返服務,有訴
願人檢附○○國小新任護理人員○○○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甄四字第一八
三一二七一號銓審函(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新湖人字第二九五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既仍在○○國小任職,其所述該
段期間仍兼辦護理業務乙節,應屬可信。本件訴願人應於何時申請歇業登記,既仍有疑
義,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護理人員異動核備手續,逕依護理人員法
而為處分,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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