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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研究室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00三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研究室(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負責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報第○○版委刊「聲明啟事 特殊產品開發發表會國人自行研發無毒
    性 副作用『天然生化全方位制癌體調劑』......除能抗癌、制癌有卓著之改善成效外,凡
    因細胞老化或免疫功能衰退所引發的各種疑難雜症(目前醫界宣佈救治困難之病症)皆有出
    奇之效果......還可預防及修補體內細胞核基因 DNA結構受損,導致突變而演化成癌因
    子或老化......電話:(0二) xxxxx......○○研究室」廣告乙則,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假桃園○○飯店○○廳○○樓(報紙登載為○○廳,現場稽查改為○
    ○廳)舉辦上開特殊產品發表會宣稱:「......生化產品......具有抗氧化作用,淨血、排
    毒之天然物質又可提供細胞所需各種營養素(如良質蛋白質、酵素、維生素及各種微量元素
    等)恢復能量增強活化力,免疫功能自然漸漸提升,抵抗力(自然治癒力)強化......」「
    ......凡因細胞老化、免疫功能衰退所引起的各種病症(諸如愛滋病......糖尿病、中風、
    高血壓、心臟病、特異性皮膚炎、過敏症、氣喘、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狼瘡等膠質病)皆
    有出奇的效果......」等,內容均涉及療效,分別為桃園縣衛生局查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桃衛七字第四一五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依民眾檢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七九八九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0三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
      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
      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
      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
      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
      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
      狀有效......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負責「○○研究室」所研發之「○○劑」系列產品確實能救治百分之七十以上被
      醫界遺棄之生命邊緣人,使其得到驚人改善甚或痊癒效果,並可邀請自願接受「臨床實
      驗」者現身說法以資證明。系爭產品乃訴願人耗盡家財所創新研發之突破性超國際級特
      殊產品,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廣告與發表會之真實內容與意義,逕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並以罰鍰處分終結處理,實令國人有志造福人群者無法施展抱負。
    四、卷查訴願人自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委刊及發表其研發之「○○劑」產品說明,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系爭廣告及發表會陳述內容已涉及療效,足使一般消費者易生系爭產品有醫藥效能
      之誤解,此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所作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系爭廣告、發表會聲明資料等影本及錄音帶二卷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非如其所陳原處分機關未路加查明逕予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0三三
      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對違規食品廣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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