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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0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右訴願人因請求歸還溢算公務人員未滿履行服務義務之賠償金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和醫人字第八八六0七一九四00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任原處分機關住院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帶職帶薪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公假身分前往○○醫院接受腸胃內科訓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結束訓練返回原處分機關服務,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
    第二十點規定應履行進修時間二倍之服務義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止);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辭職,未滿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向其
    請求賠償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二、五六八
    元。嗣訴願人完成離職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和醫人離職證字第
    0六七號離職證明書在案。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算之賠償金額,認核實計算應為四六
    二、四八三元,並請求返還溢收之金額計四八0、0八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和醫人字第八八六0七一九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審認訴願人提起
    請求及受原處分機關否准處分時,已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且其所請亦非離卸現
    職公務人員基於身分之請求權事項,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中一字第00一八七號書函
    移本府依訴願案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研究、實習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研究、實習時間之二倍。
      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
      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
      」
      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規定:「獎
      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第九點規定:「基本獎勵金,依第四
      點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發外,
      其餘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左列人員照常發給:......3.奉派參加國內、外訓練、進
      修、研究、實習或考察在一年以內者。......」第十點規定:「服務獎勵金,依第六點
      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除新任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發外,其
      餘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左列人員應予停發:1.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訓練、進
      修、研究或實習超過三個月者。......」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局考字第三九八二一號書函:「......二、....
      (一)查本局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80)局參字第一三五一七號函釋規定略以,全時進修
      人員未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規定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惟進修人員曾於進修期間返回機
      關之日數,如屬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要求進修人員返回機關者,准予扣除。......以
      八小時折算核計一日......○員於訓練期間返院值日五0四小時,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宜自實際進修時間(計三六六天)內扣除值日時間(折算六十
      三天)再乘以二倍為其應服務義務期間,再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
      進修要點』第二十點之規定,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
      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即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366-6
      3)×2-31(366-63)×2)......」
      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一0二0五三四號函釋:「......說明....
      ..三、各機關依行政院訂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薦
      送所屬人員帶職帶薪進修期滿後未履行服務義務,依規定應賠償金額中有關『其他加給
      』,係指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加給,及其他由機關依法令規定按月固
      定支給之薪酬,至其賠償項目內涵,應由各機關依其待遇類型及加給項目自行在保證書
      或切結書內訂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訓練期間支薪(含薪俸、基本獎勵金、專業補助及交通費)計七三四、一0
       0元,並因返院服務另領得服務獎勵金計六三0、000元(內含值班費二九三、0
       00元),依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賠償金額計九四二、五六
       八元業於離職時全數歸還【( 734100+630000-293000 )×(365-103.5)
       ×2-62(365-103.5)×2 =942568 】; 惟按服務獎勵金係核發給實
       際擔任工作人員,其精神本在肯定工作人員之貢獻,訴願人既於受訓期間實際返院工
       作一0三.五天,原處分機關斷無向訴願人追繳服務獎勵金之理。
    (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比率應為(365-103.5)×2-62365×2,而非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局考字第三八九二一號函釋認定之(365-103.5)×2-62
       (365-103.5)×2,蓋訓練期間所領金額係三六五天之所得,而非(三六
       五減一0三.五)天之所得, 故訴願人應賠償之金額實為四六二、四八三元【 734
       100 ×(365-103.5)×2-62365×2=462483】, 原處分機關溢收
       訴願人賠償金額計四八0、0八五元( 942568-462483=480085 )應予退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及前
      揭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以訴願人實際進修期間(計三六五天)內扣除值日時間(折算
      一0三.五天)再乘以二倍為其應服務義務期間,並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核算訴願
      人應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次查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計一、三六
      四、一00元(其中內含服務獎勵金六三0、000元),並扣除訴願人進修期間返院
      值班(折算一0三.五天)薪酬所得計二九三、000元;惟按首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十點規定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訓練超過三個月者,服務獎勵金應予停發,則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人受訓期間仍按月發給服務獎勵金之依據何在?又服務獎勵金雖係按月發給,然
      其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係依醫院之營運基效及員工貢獻程度而定,其性質是否屬上
      開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規定中,賠償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範
      圍,仍有未明;又縱屬應賠償金額範圍,值班費既包含於服務獎勵金項目中,則原處分
      機關何以將值班費於服務獎勵金中扣除,不列入應賠償金額計算基礎中?是以原處分機
      關未路加敘明發給服務獎勵金及扣除值班費依據,逕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不無率
      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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