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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
九三五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人原執業於本市○○醫院,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離職,未依規定於十日內辦理
歇業登記,至二月二十一日始辦理繳銷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醫師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九
三五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服務相關資料再次查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由專任醫師同時改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今仍受聘於○○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且已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醫院任職專任精神科主治醫師,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
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三五四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局撤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九三五三00號因違反醫師法事件
行政處分書....說明:臺端目前已完成○○醫院執業登記,並補附○○醫院繼續執業證
明,本局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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