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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六四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十九日「○○周刊」第○○期第
○○頁刊登:「......西德原裝進口儀器,功能奇效迅速消除疲勞,整脊作用,預防骨
刺,消除腰痛,健康淋巴排毒筋絡穴道油壓......芳香精油拉皮......」違規醫療廣告
乙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一
八七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五九六六00號函建請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
一六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復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六四六三00號處分書,仍認訴願人
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經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釋明訴願人並未接獲處分書,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催
繳,是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知悉原處分,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
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
....為人治療疾病者......(六)......拉皮......(八)物理治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用言詞誤導訴願人蓋章簽認,前後三天即接獲罰鍰通知,未善盡公職人員
應為百姓公僕,諄諄善導之責;在接獲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答辯書如同視而不
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處分書中完全按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八二一一八七四00號處分書之原文照發一份處分書,行政效率可見一斑。
(二)訴願人只刊登唯一的一期廣告,而且該機械業已不再使用,原處分機關仍執意要重罰
,訴願人小本經營,已難維持,懇請從輕從寬量罰。
四、本案前經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三、......惟據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係:『受處分人係......『○○有限公司』......因於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六日『○○報導』第○○期第○○頁刊登『西德原裝進口儀
器,功能奇效......』......』,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可資證明訴願人有於『○○
報導』第五四七期第四十九頁刊登醫療廣告行為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未臻
明確,遽予處分有失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處分書違法事實已載明「受處分人因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十九日『○○周刊』第○○期第○○頁刊登......」仍審認
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規定,乃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卷查本件系爭廣告,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果,訴願人之負責人○○
○亦自承係訴願人所委刊,此有系爭廣告與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用言詞誤導訴願人蓋章簽認,前後三天即接獲罰鍰通知,未善盡公職人員應
為百姓公僕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而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一八七
四00號處分書送達於訴願人,非如訴願人所稱前後三天即接獲處罰。職是,訴願所辯
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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