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5.10.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六0一七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雜誌第○○版刊登「○○爽身粉」
化粧品廣告,為臺中市衛生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衛四字第三二六一六號
函檢送違規廣告影本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及十二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一七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中字第00三一一二四四號函釋:「主旨:申
請展期『○○爽身粉』等二件化粧品廣告,經查與規定相符,准予展期,並應依照原核
准內容繼續刊播不得任意增改,茲將核定事項分列於下:原核准廣告字號 省衛粧廣字
第xxxxxxx 化粧品名稱 ○○爽身粉......核准展期廣告字號 衛署中部粧廣字第xxxx
xxx 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雜誌刊登「○○爽身粉」廣告,並於
刊登前依相關法令規定於事前提出申請。訴願人所刊登廣告中之所有圖片及文字內容,
全部皆屬事實,而且絕無誇張不實之處。
三、卷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雜誌第○○版刊登之違規廣告內容略以:「○○爽
身粉是本公司,積多年經驗,弄入鉅資,延聘藥學博士臨床實驗不斷改良......適用於
:尿布疹、痱子、成人濕疹、汗疹、長期臥床的褥疹、臀部癢疹的預防。......TEL:x
xxxx......」,系爭違規廣告雖曾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省衛粧廣字第八七0九0四六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定,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中字第00三一
一二四四號函,以衛署中部粧廣字第八八0八0七0號核准展期,惟訴願人於系爭廣告
經核准後自行增加核准以外之圖片及文字內容,核該系爭廣告與原核准之廣告不符,訴
願人之負責人○○○亦自承該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委刊,而廣告內容與核准內容不符,
係校稿之疏失,此有系爭廣告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六
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