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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九二0六五八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路○○段○○巷○○弄○○號○○
      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查獲訴願人代理之「○○唇膏」用途標示鎮靜,宣稱
      療效,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對訴願人之負責
      人○○○作成談話紀錄,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九
      六00七二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
      二0六五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卷查該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加蓋訴願人收發章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處分書中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
      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訴願人至遲
      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五)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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