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五三五一三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報第○○版刊登「藥局通路看俏
獲得世界名藥○○臺灣經銷權 ○○即將向全國五百大企業邁進......○○(○○)七十
五mg 對胃潰瘍之治療效果卓著,已獲衛生署核准以OTC姿態打入西藥市場,對胃病患者
是一大福音,因為今後病人可以直接到藥局,免處方即可買到該藥,不必經過繁複胃鏡檢查
,才能取得健保用藥;再配合○○龐大經銷網路,病患幸甚......」藥品廣告,為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七一九00號函檢送違規
廣告影本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六日
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並作成查訪紀要。桃園縣政府認訴願人未在該縣轄區販售藥物,以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府衛四字第八八00二一五五0三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書誤繕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一四八五一00號函更正),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一八0八0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三五一三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
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有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報第○○版刊載之「藥局通
路看俏 獲得世界名藥○○臺灣經銷權」新聞報導,係由報社記者○○○所撰寫之媒體
消息稿,所刊登之版面為工商新聞報導,非廣告版面;該文重點在於訴願人取得「○○
」產品之經銷權,可增加訴願人營收,邁向全國五百大企業,該文細節乃係為了讓讀者
清楚明瞭此一訊息,僅提供相關經營資訊給一般社會大眾,絕非一般藥品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報第○○版刊登「藥局通路看俏 獲得世界名
藥○○臺灣經銷權」廣告,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明確記載訴願人名稱、藥品名稱且涉
及其對胃潰瘍治療之醫療效果,訴願人之經理○○○自承係訴願人所委刊,有系爭廣告
影本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桃園縣衛生局訪談訴願人經理○○○之查訪紀要附卷可稽,
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社記者撰寫之新聞稿,僅提供相
關經營資訊給一般社會大眾,且所刊登版面係工商新聞報導,非廣告版面乙節,查系爭
事實究否為廣告抑或僅係新聞報導,應以其所刊登之內容做實質上認定,而非僅以該文
所刊載之版面做形式上認定。本件系爭事實,訴願人刊登之內容明確記載訴願人名稱、
藥品名稱及其用途,涉及醫療效果,縱其係登載於新聞版面而非廣告版面,依藥事法第
七十條規定,採訪、報導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本件實質上報導之利益仍歸屬於訴願人,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