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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五九三三九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
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
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販售之「○○膠囊」產品品名標示「四物」及外盒標示「月經前後調養生理」
等字樣涉及療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專案衛生聯合稽查執行計
畫,在本市○○○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抽驗查獲。
嗣因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為食品,且認產品標示之詞句並無任何療效之表達,原處分機
關爰就系爭產品屬性及處辦疑義,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二八
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衛中會藥
字第八八00八五九二號函復,認定系爭產品標示涉及醫療效能,應依違反藥事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論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一三五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標示醫療效能產品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改正,如再經查獲,依
法加重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認
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九三三九00號
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書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郵遞至訴願人所在地,經所在地大廈之管
理單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雖無該管理單位之管理員簽章,惟
訴願理由陳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發文建請中華民國健康食品協會將「月經
前後之調理」等詞列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可用詞句修正內容,可見其早已對原
處分有異議乙節,顯見訴願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依前揭法
條規定,訴願人應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是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之),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另就訴願人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內容觀之,尚無對原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且亦非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是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已逾法定十五日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應屬已確定,訴願人就已確定之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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