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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
三五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路○○號○○樓「○○診所」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十四時,透過「○○」頻道「○○」節目,藉採訪方式播放「○○診所,中醫博士,三代
祖傳名醫,治療急性肝炎、肝硬化、肝腫瘤、慢性腎衰......病人吃藥一個月就好了......
」等廣告內容,為行政院新聞局查獲,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怡廣四字第二0六八
三號函送側錄帶乙卷,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經該署認系爭廣告內容誇大,業違反醫療法規
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二七五八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筆錄,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三五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五0四五00號函移本府受理。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六一九一九一號函釋:「醫師以外人員
涉及醫療業務廣告取締範圍: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
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書,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從未委託「○○」播出任何廣告,原處分書所載違規事由與事實不
合,請予查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診所」於行為時亦非醫療機構,擅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透過「○○」頻道「○○」節目播放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
其內容登載治療疾病之病名,涉及醫療效能,顯係利用醫療廣告宣傳招徠醫療業務,應
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係其所委播,此有系爭廣告側錄帶及本市萬
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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