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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四六一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
五八四一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路○○號「○○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收到○○○代理○○○填具切結書,申請檢驗該診所調配之中藥粉,檢驗結果含 Ace
taminophen西藥成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0五八四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訴願人提起訴願,停業處分已暫緩執行)。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根據本診所病歷表開予患者○○○為藥丸一包,並非藥粉,有病歷為證。
(二)○○○曾切結予訴願人,謂其所送檢之藥粉不確定係由本診所調配。
(三)檢驗之Acetaminophen 係鎮痛解熱藥(普拿疼),該患者為過敏性鼻病,無必要加入
該藥。
(四)受理民眾檢舉,理應至訴願人服務之診所查察病歷表及藥方,確定是否有檢舉人送檢
之藥品成分在內,但原處分機關未查察前即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個月之處分,顯有疏失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大同區衛生所至本診所抽檢藥物,可查其檢驗結果。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交付本診所,切結書記載:「一、前送檢之藥
粉並不確定是○○診所所調配。二、茲收到退費新臺幣伍仟元正,嗣後不得有傷害本
所之事。」並有○○○之簽名。
三、卷查本案申請檢驗人送請檢驗之藥粉,經檢驗之結果含有西藥成分 Acetaminophen,有
原處分機關中藥摻加西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辯稱:依該診所之
病歷表顯示,送檢人○○○之委託人○○○藥方為藥丸而非藥粉。又○○○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前送檢之藥粉並不確定是○○診所所調配。二、茲收
到退費新臺幣伍仟元正,嗣後不得有傷害本所之事。」乙節,雖○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發存證信函鄭重否認除簽名外,其他字均非其所書寫,其簽名時字據之文字僅為
「茲收到退費新臺幣伍仟元正」,故切結書之真實性為何,訴願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
原處分機關均未釋明,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論處,顯屬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路查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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