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6.01.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七0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
二一00三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雙包裝菸品,因於該菸品外包裝印有「○○感受」之
文字,由嘉義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查獲,經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該公司委
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作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一00三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
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
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
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
之促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九00六二六一號函釋:「....說明:
....二、查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
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所送之○
○雙盒式外包裝,印有『○○感受』之文字、圖畫等涉有廣告性質畫面,應已違反上開
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菸害防制法第十條明文規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或以文字......標
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是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所展示○
○雙包裝菸品之外包裝上,標示「○○感受」之文字,藉以說明該展示、銷售之○○菸
品,核非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促銷、廣告或宣傳行為,至為明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衛七字第八九00八七三號函
所移送之告發單辦理。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九00六
二六一號函釋略以:所送之○○雙盒式外包裝,印有「○○感受」之文字、圖畫等涉有
廣告性質畫面,應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菸害防制法第十條
係規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
品者,非屬第九條之促銷或廣告。本件促銷包(二包裝附贈品)外包裝盒所作之廣告可
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自不限於場所內而已,故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非訴願人所辯係符合同法第十條之規範。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