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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21. 府訴字第八九0二0八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0一七一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香菸進口商,因其進口之「○○」香菸,被查獲於「○○周刊」第○○期封
    底刊登該菸品特惠折扣促銷廣告,有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處
    分機關所作訪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一七一五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
      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七七七七三號函釋:「....說明....
      二、查特惠價在本質上即為折扣方式之一,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二款係以『宣傳
      』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不以『宣傳』內容之真偽為認定基礎。....」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稱:
    (一)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折扣方式為宣傳,固然為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明文禁止,惟訴願人刊登○○菸品廣告,並未以折扣方式為宣傳,當然無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二)原處分決定,侵害訴願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違反記明理由之義務。
    三、卷查訴願人於「○○周刊」第一九一期雜誌封底刊登「搶先登場 ○○ 首創1mg 淡雅
      香菸在臺上市 上市特惠價 元」之廣告,有該廣告影本及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訪查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應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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