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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20.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
    一四0九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於本市○○○路○○段○○號懸掛「皮膚病 心肺病 
    腸胃病 肝腎病 心電圖」醫療廣告招牌,並於大門門牌下方標示門診時間,經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九日、二月十四日至該址
    查察發現,訴願人並未登錄醫療機關,惟現場並無發現患者進出,稽查人員並當場表明請訴
    願人儘速拆除違規醫療廣告,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一三四
    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拆除違規市招,並擇期復查。嗣該所稽查人員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至同址稽查,發現該址仍懸掛該「○○」廣告招牌,經稽查人員與訴願人溝通,訴願人表
    示給予其二天期限,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稽查人員復查,訴願人仍未拆除該違規廣告招
    牌,即拍照存證,並將上開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懸掛之廣告招牌
    為醫療廣告,違反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四0九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於二月間接獲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函( 89.2.29北市安衛三字第
      八九六0一一三四一0號)。指稱民於開業所在地懸掛違規市招一幅。當時十分困惑,
      因適逢父喪期間,且太太又重病在身心情紛亂,又所指稱市招內容「超音波檢查,腸胃
      科,肝膽科....」有誤植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皮膚病,心肺病,腸胃病、肝腎病、
      心電圖」。民立即向大安區衛生所申訴,並允諾接獲更正通知即行遵照配合辦理拆除。
      孰料,大安區衛生所尚未更正通知前,民即接獲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裁定罰鍰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大安區衛生所之更正函遲於 89.4.19才收到,民已依函遵辦拆除,如再受
      罰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於自宅臺北市○○○路○○段○○○號懸掛「皮膚病 心肺病 腸胃病 肝
      腎病 心電圖」醫療廣告招牌於大門門牌下方標示門診時間,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九日、十四日及三月二
      十七日、二十九日分別所作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非醫療機構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違
      規醫療廣告照片附卷可稽。廣告招牌係藉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依前揭醫療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屬醫療廣告,訴願人為領有
      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惟於該址開業之登記尚未辦妥前,尚非醫療機構,依醫師法第十
      八條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是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
      一三四一0號函所載違規廣告內容有誤,訴願人曾通知該所更正,在其尚未更正前,原
      處分機關即予處罰乙節,經查上揭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其懸掛之廣告招牌為不合法,並請
      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人亦不否認該廣告招牌係其所懸掛,廣告招牌內容敘述雖有錯誤
      ,惟對違規事實並無影響,況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復於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均未配合辦理拆除招牌,始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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