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
    二一三三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產品,經民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行政院
      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略以:Glucosamine 成分係屬藥品或食品成分、其外盒
      所標示之療效是否合法、該產品之進口是否經衛生署查驗登記等情,經衛生署與相關機
      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藥局(臺北市○○○路○○段○○號)聯合稽查抽查
      結果:系爭產品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00五五九號核備函並無核准 G
      lucosamine 成分,又原廠提供成分表含GlucosamineHCL 250mg' Chondroitin Sulfate
       250mg,而其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打錠資料則記載○○○ 450mg,且該產品標示有「
      ○○○(Glucosamine )較軟骨素類之鯊魚軟骨對關節炎保健更有效」等涉嫌影射療效
      字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五五00號函請衛
      生署釋示。嗣經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六三0三一號函復應
      以藥品管理,原處分機關即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八八三一00號
      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復。
    二、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同衛三字第八九六00八0三00號函,檢
      附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一0四九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一三三八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六三0三一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產品是否應以藥品管理案,查案內產品原廠提供成分表記載有Glucosamine HC
      L 250mg' Chondroitin Sulfate250mg ,其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打錠資料記載為 CHI
      TIN(Glucosamine HCL' Chondroitin Sulfate)450mg,且該產品標示有『○○(○○
      )較軟骨素類之鯊魚軟骨對關節炎保健更有效』之涉嫌影射療效字樣,案內產品應以藥
      品管理,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衛署認定之成分內容CHITIN甲殼素乃存在於各類食品如蝦、蟹殼中,而Gluc
       osamine HCL 及Chondroitin Sulfate 即為CHITIN甲殼素之組成成分。由於每種食品
       所含之Glucosamine HCL 及Chondroitin Sulfate 的含量比例並不相同,如本公司的
       ○○乃是由蝦蟹殼抽取的幾丁質中所含有的,而軟骨素則是由牛、豬舌抽取的幾丁質
       中含有。為求對消費者負責之態度,故於產品標示上力求詳盡。原處分機關卻認定CH
       ITIN組成成分Glucosamine HCL及Cho ndroitin Sulfat為非核准成分而處以罰鍰,實
       屬有誤。
    (二)由美國○○○博士所研究之Glucosamine Sulfate 葡萄醣胺硫酸鹽是由人工合成的,
       衛生署將其列屬於藥品,而Glucosamine HCL 及Chondroitin Sulfate 為百分之百之
       食品,非藥品。在美國 Glucosamine Sulfate 亦列為營養補充品而非藥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其外盒標示含Glucosamine HCL 及Chondroitin Sulf
      ate 成分,且產品原料外盒標示有「○○(○○)較軟骨素類之鯊魚軟骨對關節炎保健
      更有效」之影射療效字樣,依前揭衛生署函釋,應以藥品管理;而訴願人之受任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所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該產品原料乃從美國
      進口,且該產品於國外係屬食品類,應非藥品,未申請藥品許可證字號。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君談話紀錄中稱○○在國外係屬食品類,故訴願人以食品原料進
      口加工後販售,訴願人已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販售,既非藥品,故未申請藥品許可證字號
      乙節,查衛生署既已於前揭函釋說明○○應以藥品管理,且所稱核備之函,並無核准 G
      lucosamine成分,則依前揭藥事法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訴願人在我國進口販售該產品,自應依本國法律規定申經許可,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
      將所進口之○○產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