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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7.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
二0四0七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菸品製造商。○○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版消費熱線,刊載訴願
人已生產擬銷售之「○○」香菸之報導,該報導由該報記者○○○撰寫,內容敘及「......
第一批 ○○菸已出廠, 並先在公賣局內部『試抽』,預計趕在千禧年前上市,初期生產一
萬箱,每包定價四十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該報導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並以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七三0七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晚報記者○○○及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作
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報導內容包括菸品之品牌名稱、價位及菸品生產之廠商,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四0七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更正代表人為○○○,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
電視、電影片......報紙......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
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處分書指稱事項與事實完全不符,該則新聞內容並非訴願人所提供送請刊登,而
係由該報記者於新聞採訪過程中所蒐集之資訊主動所作之報導,訴願人既無「促銷」
活動報導之動機,且並未付費委其刊登,當無原處分機關所謂為該菸品進行廣告或宣
傳可言。
(二)原處分機關裁定違法事實與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作之調查紀
錄內容完全不符,且訴願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公農字第三二0六一號函向中
時晚報表示該項報導內容不妥,並澄清非訴願人委刊。
(三)新聞媒體有其報導自由,訴願人亦無約束之權。且該則報導係刊登於「消費熱線版」
,該報記者當可視新聞價值判斷其報導之可行性,亦可依其採訪能力進行資料之蒐集
,本案訴願人之業務相關人員並未主動邀訪亦未被動受訪,其報導資料全由該報記者
片段蒐集編撰,若因此認定訴願人違法,實與證據法則不合。
三、卷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之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依該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規
定修正前,惟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第三條規定業已公布施行,依此規定,原處分
機關辦理菸害防制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機
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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