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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
二0四0七四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傳播媒體業,發行出版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版消費熱線
,刊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已生產擬銷售之「○○」香菸之報導,該報導由該報記者○○○撰
寫,內容敘及「 ......第一批○○○香菸已出廠,並先在公賣局內部『試抽』,預計趕在
千禧年前上市,初期生產一萬箱,每包定價四十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該報導涉
及違反菸害防制法,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七三0七七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晚報記者○○○及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委託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報導內容包括菸品之
品牌名稱、價位及菸品生產之廠商,已屬菸品廣告,訴願人為傳播媒體業卻接受違規菸品廣
告之刊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四0七四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
、電視、電影片......報紙......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廣告業者或傳
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新聞報導,觀其內容及形式,要非可認係「為推廣促銷菸品之目的而以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目的之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促銷菸品廣告,此觀原行政處分書
「違法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亦明認系爭新聞報導係報導而非廣告,從而原處分
機關反以「製作菸品廣告」為本件處分之論據,即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按菸
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
業者」,而其處罰之行為態樣,則為「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菸品廣告)或
刊載(菸品廣告)」,屬傳播媒體業之新聞紙報社,則僅有「接受刊載」為其可罰之
行為態樣,尤其系爭報導,訴願人並無接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甚或他人委託刊載之情
事。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新聞報導係「促銷報導」,顯有誤會。通觀系爭報導全文旨趣,
係對於前此曾於社會上喧騰一時之公賣局產銷「○○淡菸」而續為據實報導公賣局新
進計畫之「新聞」,其中並無積極推廣促銷,既未為正面之推廣宣揚亦不作負面之貶
損,堪稱客觀中立,合乎新聞報導應力求確實、客觀與平衡等新聞倫理規範。
(三)原處分機關應憑確實證據證明訴願人確有接受公賣局甚或他人之委託而刊載菸品廣告
之處罰要件事實,在無積極確實證據之情形下,要不能容認原處分機關囿於主觀臆測
「假新聞報導之名以遂行接受菸品廣告刊載之實」而遽加濫詞羅織,原處分戕害訴願
人財產及信譽之權益,甚至勢將斲喪民主自由社會基石之新聞自由與人民知的基本權
利。
三、卷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之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依該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修正前,惟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第三條規定業已公布施行,依此規定,原
處分機關辦理菸害防制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
分機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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