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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九二0八五九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至本市○○○路
○○段○○號○○樓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進行化粧品稽查,查獲該公司販售由訴願人
供應之○○、○○品牌之除皺眼霜中文標示涉及進口商名稱標示不完整,乃當場製作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九六00三0三0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二七六七00號
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對訴願人進行查證,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負
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將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三字第八九六
00二八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談話紀錄訴願人之負責人表示系爭違
規貨品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本市○○○路○○號○○樓之○○)進口,乃以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四七四九00號函請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循線查明進
口商(即○○股份有限公司)現況,該所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次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查察,
發現該公司已遷離該址並未營業,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同衛三字第八九六00七
0四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系爭違規貨品涉及進口名稱標示不
全,且係訴願人所販賣,訴願人又無法提供來源,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八五九
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確為訴願人所銷售,但訴願人同時提示系爭產品之進貨憑
證,計有三批進貨單,係向○○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因進貨種類、數量繁多,一時疏忽
未一一檢查產品中文標示是否標準。訴願人並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去找原廠商(○○股
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因財務困難停止營業且搬離原址。訴願人因一時疏忽未詳細
檢查產品中文標示,又不幸進貨廠家結束營業,訴願人並非進貨來源不明。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條文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三規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條例修正條文業
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處斷。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
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
其名義開具處分書,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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