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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二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0八五五五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之○○)所製售之「○○」產品,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股份有
限公司之高雄市楠梓區○○路○○巷○○號超市查獲產品包裝未標示製造日期、廠商地址及
保存期限等(現場有三十包),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修正後為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函移臺北縣衛生局辦理,經該局查明屬本市所轄,乃以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北衛七字第一0三四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記錄,以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北市萬衛二字第八九六00七四二00號函附調查記錄等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修正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0八五五
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生鮮蔬菜農產品,種類規格繁多,市場包裝標示均為此一形態,適用本法條有實際困
難。
(二)本案經訴願人陳請行政院農委會解釋,獲口頭答應將儘速與原處分機關協商本條法規
之適法性。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中指摘訴願人製銷之「○○」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廠商地
址及保存期限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
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修
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
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機
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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