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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九二一二六二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販售「○○」產品,經臺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無中文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嗣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
產品無中文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
一二六二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五、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銷售之對象為外籍人士及華僑、美國學校等特定機關人員,
獲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八0七六七七五號函,特准免貼中文標籤。○○○有限公司負責
人○○○來訂貨且言明該貨銷售予○○外籍學校,因此訴願人才同意售予○○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改銷售其他公司非訴願人所願,故責任應由○○有限公司承擔。
三、經查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轄區三重市○○有限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
查獲無中文標示之「○○」,係向臺中市「○○有限公司」購買,再經臺中市衛生局調
查「○○有限公司」表示是由本市內湖區「○○有限公司」販售。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
調查,「○○有限公司」係向訴願人所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經臺北市士
林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調查屬實並有談話紀錄附
卷可稽。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
為縣(巿)政府。」本件違規事實雖發生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惟原處分機關為處
分時,該法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
仍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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