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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22.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衛五字第八
    九二一一0八二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約僱護理,當天
      即辦理執業執照之登錄手續,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職,八月二日即辦理執業執照註
      銷手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任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研究護士,到職次
      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及中秋節連續放假,因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收到聘書,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錄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五
      字第八八二五四0九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改以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九二一一0八二0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
      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
      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五
      、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三0三五一四七號函釋:「主旨:護理
      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報請核備時,應依說明段之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報請核備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
      ,註銷其執業執照。......二、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其原執業處所,應辦理歇業登
      記;新執業處所應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三、護理人員歇業(離職)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如依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處分,條文未有登錄時間規定,似屬缺
      漏,如依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十日寬限期限,則訴願人確實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收到聘書,即積極辦理在職證明,並在十月八日辦妥登錄。換言之,訴願人確
      實於收到聘書五日內即辦妥執業職照登錄,如仍加以處罰是否妥適,不無斟酌之餘地。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四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本件處分書
      將前揭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等條文併列援引,惟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處罰之依
      據係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合先
      敘明。四、惟護理人員之執業登錄,究係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
      必須辦理執業登錄後才能執業,或如訴願人主張先前告知訴願人應持在職證明(即俟執
      業後)再向衛生所辦理執業登錄乙節,參諸前揭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
      員執業執照者,應持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辦理。故依實際運作觀之,實以有執業事實
      後,再持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辦理執業登錄,又該法第八條未有登錄時間之規定,似屬
      缺漏。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比照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十日之寬限期限,則訴願人
      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收到聘書,於收到聘書後即積極申請在職證明書,如屬實,
      則其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衛生所辦妥執業執照登錄,然自其於收受聘書五日內即
      辦妥執業執照登錄,依上開說明仍加以處罰是否妥適,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五、又原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部分,分別將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而應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條文併列援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規定,原處分不無瑕疵......」
    五、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五字第八八二五四0九
      九00號處分書,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護理人員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等處罰條文併列援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規定,原處分不無瑕疪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九二一一0八二0一號處分書,改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六、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改以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之「變更
      執業處所」處罰乙節,按本件訴願人原為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約僱護理,於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被解僱。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任該醫院之護士,則其非不同之醫院
      ,得否稱為變更執業處所,不無斟酌之餘地。又本件訴願人被解僱時,已辦理歇業註銷
      執業執照,而再任新職時,自應依前揭函釋,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然該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未有登錄時間之規定,且訴願人於收到聘書(八十
      八年十月四)五日內(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登錄,仍加以處罰難謂妥適。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規定加以處罰,實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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