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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29.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一六八五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營鐵板燒餐廳,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該餐廳進行菸害防制稽查,發現該場所一樓入口
及營業大廳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營業場所亦未明顯區隔吸菸區與禁菸區,乃當場拍照取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考評紀錄表,該所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嗣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八九六0二一六九00號
函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一六八
五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
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八、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
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一樓與大門入口處係一展示廳與接待區並非營業
場所,地下一樓營業場所已將吸菸區及非吸菸區區隔,且外牆區均有貼掛標示。又當日
餐廳之空調系統跳機,而廠商正進行維修。餐廳之空調系統係依現場線路規劃設計專用
,係一獨立的系統。
三、卷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之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依該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第三條規定業已公布施
行,依此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菸害防制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
處分機關仍以其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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