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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藥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
    一六一四八00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
    人員,在本市○○區○○路○○號訴願人藥局之地下室庫房查獲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
    管制類安眠藥品○○ 0.5mg 三七八粒、 ○○ 2mg 一一五.五粒、 ○○ 0.25mg 二十粒,
    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五一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認為無理
    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一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六十條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
      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
      制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等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訴願人藥局內有違
      禁藥品,稽查地點包含營業場所及地下室凌亂庫房,但查獲地點則在營業場所調劑室之
      私人抽屜內,且業已將管制藥品沒收。孰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處分機關等人員
      再至訴願人藥局稽查,雖仍例行性查核營業場所及地下室凌亂庫房,但查獲地點卻是在
      凌亂的地下室庫房。蓋訴願人於第一次稽查後,除了勇於認錯並嚴格要求藥局內工作人
      員及藥師不可引進或接受任何違禁藥品以維信譽外,更不遺餘力積極參與市政府舉辦之
      各項違禁藥品公益宣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獲頒獎狀,因此藥局內理應不會再有任何
      違禁藥品,故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查獲之違禁藥品,係第一次稽查時
      所未查獲之藥品。稽查場所皆相同,僅查獲地點不同而已,因此第二次稽查時,仍舊發
      現有違禁藥品之情事,誠屬意外。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查獲有違禁藥品後,訴願人認為違
      禁藥品已全數被帶回,並囑藥局內不得存放任何違禁藥品,僅因疏失未全面清查,雖二
      案被查獲時間相隔半年之久,但仍屬一案件,因此提出一案不能二判之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管稽字
      第八二八二0號函所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影本、對訴願
      人藥局現場人員○○○所作訪談紀錄表各乙份、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藥物
      檢查現場紀錄表三紙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負責人○○○談話紀錄乙份等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稽查訴願人藥局所查獲之管
      制藥品,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稽查時所未查獲之藥品,應仍屬一案,一案不能二判
      乙節,按訴願人係領有執照得販售藥品之藥局,於藥局內所查獲之管制藥品,除得確實
      證明為自用之藥品外,均應依規定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查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其管制藥品未依規定詳列簿冊後,即應注意全面檢查是否尚有
      其他未列簿冊之管制藥品,其既被查獲管制藥品未依規定登載簿冊,依法即應受罰,尚
      不得以遭查獲之管制藥品為前次所未查獲者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藥事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處罰訴願人,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係對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第六十條第二
      項則規定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
      詳列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
      違法事實,係以訴願人無法提供購入之憑證、日期、來源、數量、及登錄簿冊以供查核
      ,僅顯示訴願人持有系爭管制藥品未詳列簿冊以備檢查,尚未能證明有未依醫師處方而
      「調劑、供應」管制藥品或有領受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
      藥事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至訴願人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屬實,又未能舉出確係訴
      願人實際負責人自用之確切證明,是否有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情事,亦請原處分
      機關一併斟酌。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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