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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
    八八四六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本市中正、松山二區衛生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至本市○○路○○段○○號訴願人營業處所及桃園縣○○鄉○○路○○段○○號○○樓
    訴願人存放藥品倉庫查核管制類安眠藥品,查獲○○ 0.25mg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登記結存量
    多二百粒,○○ 0.5m g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登記結存量少二百粒,○○ 2mg 實際庫存量比簿
    冊登記結存量少四十九盒。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購存管制類安眠藥品未依規定將藥品名稱、
    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0八八四六00號函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仍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機關復核處分之發文日期(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卷附雙掛號郵件回執上被送達人戳印為吉
      時達企業社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未另行敘明本件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
      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切藥品銷售均有帳可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
      同臺北市中正、松山二區衛生所人員查核訴願人公司管制類安眠藥品,發現○○ 0.25m
       g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結存量多二百粒;○○ 0.5mg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結存量少二百粒;
      ○○ 2mg存量比簿冊結存量少四十九盒。嗣後訴願人重新核對並查出相異之處及數量並
      重新列簿冊,其實際結存量與簿冊登記結存量並無不符。足以證明訴願人並無違反藥事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詳列簿冊」,何來第九十二條之處罰?可能肇因於訴願人公司人
      員疏忽,而誤將○○0.25mg作入○○ 0.5mg 帳內。訴願人未非法販售而遭如此嚴厲之
      行政處分,令人不服。
    四、按為防杜藥物濫用及維護青少年身心健康,凡管制類藥品之輸入、製造、販售及供應,
      皆應依法詳列簿冊登錄,以備衛生機關檢查。卷查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會同本市中正、松山二區衛生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往本市○○路○○段○○
      號訴願人營業處所及訴願人倉庫(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樓)查
      核管制類安眠藥品,確查獲訴願人公司○○ 0.25mg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登記結存量多二
      百粒;○○ 0.5mg 實際庫存量比簿冊登記結存量少二百粒;○○ 2mg 實際庫存量比
      簿冊登記結存量少四十九盒,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管制藥品重點稽查現場紀錄表、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訪談訴
      願人職員陳○○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自承係其疏忽所致,是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嗣後重新核對並查出相異之處及數量,並重新詳列簿冊,
      其實際結存量與簿冊登記結存量並無不符一節,訴願人被查獲當時其管制藥品登錄簿冊
      登記之結存量,既與倉庫實際之庫存量不符,顯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所辯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並無非法流用及非法販售等情,依法裁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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