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六0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
    二二八二七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路○○號○○樓經營○○商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分進行菸害防制稽查時,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民國
    七十二年○○月○○日生)吸菸,該少年並告知香菸係由訴願人商行中所買得,並提供購買
    香菸之發票為憑,由該所當場製作勸導十八歲以下青少年吸菸紀錄表,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北市南衛二字第八九六0二0九七00號函檢送相關證據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信
    義區衛生所調查辦理。該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
    在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二八二七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
      二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二十四
      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承認販售香菸予學生○○○,該學生所提供之五十元發票
      ,並非購買本店香菸之發票,應為購買五十元飲料之發票,訴願人願以發票及電腦收銀
      機之檔案資料為憑證。
    三、卷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之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依該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該法第三條規定業已修正公
      布施行,依此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菸害防制法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
      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其名義開具處分書,則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
      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