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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五字第八
九二二一一二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醫院護士,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離職,惟遲至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九二二
一一二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緣訴願人原服務於財團法人○○醫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離職,一週內隨即離開臺灣至
英國求學,回國後仍從事關於英國遊學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才正式回到護理工作。
從事護理工作任內,由於開刀房工作繁忙,無從得知已通過護理人員法,且未受宣導,
不知離職時應取消執業。且現今經濟不景氣,不易找工作,目前才正式上班,實無法負
擔罰款,敬請體諒無心之過。
三、卷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醫院護士,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離職,遲至八十
九年四月再從事護理工作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
,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從事護理工作忙碌,無從得知
護理人員法已公布施行,且未受宣導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護理人員法於八十年五
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曾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五字第0七九七七號函、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五字第一八0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
二一六五六四00號函,請本市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臺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暨勞工檢查所、中華民國職業衛生護
理協會及各區衛生所(請轉知轄區診所)轉知各所屬護理人員,有關護理人員辦理執業
登記、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等,應依護理人員法規定辦理,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對執業或異動事實未依規定核備者予以處罰。又訴願人既身為護理人員,對護理人
員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加以注意,要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希圖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其八十八年二月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懲處原則「貳
之四」護理人員執業異動逾期辦理者懲處原則,有關第一次違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未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者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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