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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
二三一一七000號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代理進口「○○」,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報
第十七版刊有系爭產品廣告,內載:「助聽器大革命......『○○』代理丹麥之○○..
....對於去除雜音及辨音能力,完全具有自動化的功能全數位機器......精美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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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所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0六三00號函請本市中
山區衛生所進行查察。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公司總經理
○○○,作成談話紀錄,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六三0
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訴願人之藥商許可執照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為藥物廣告,訴願人刊播藥物廣告,並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二六六0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仍認無理由,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三一一七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三七九五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九二二六六0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另由臺北市政府為適法之處分
......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書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復核處分亦
失所附麗,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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