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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
    二三四六七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 xx-xxx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
      路○○段自強隧道口,為基隆市衛生局會同基隆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抽檢查獲車輛
      未張貼禁菸標示,因車籍隸屬本市,該局乃檢附菸害防制稽查紀錄及當場拍攝之違規相
      片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三四六七00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四0一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三四六七000號處分書。說明:一、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
      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本局將依修正後之菸害防制法將前
      項行政處分書先予撤銷後再以府函之行政處分書開出。......」嗣因該函主旨欄「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誤,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四六四九六00號函更正。」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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